繼父母與繼子女的撫養和贍養義務
核心內容:繼父母與繼子女有撫養和贍養的義務嗎?繼父母對哪些繼子女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婚姻法是如何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以及他們之間的撫養教育關系的?訴寧網編輯為您詳細介紹關于婚姻法對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的規定。 婚姻法第二十七條解釋:【繼父母與繼子女】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解釋】 一、條文內容介紹 本條是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的法律規定。我國1950年《婚姻法》沒有明確提出“繼父母”與“繼子女”的稱謂,僅在第16條中表述為:“夫對于其妻所撫養與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對于其夫所撫養與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視。”該規定如果用現在的概念概括一下,含義為:繼父母對于受其撫養的繼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視。1980年《婚姻法》在第21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繼父母與繼子女的法律關系:“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與1950年《婚姻法》相比,有兩個方面的變化:一是繼父母對所有的繼子女都不得虐待或歧視,同時所有的繼子女也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母。二是繼父母和與其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之間的關系視同親生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2001年修訂《婚姻法》時在第27條仍采納了這樣的規定,成為目前規范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最基本、最主要的法律規范。 該條文的具體含義解釋如下: (一)繼父母、繼子女的含義 繼父母,是指子女的生父母離異或一方死亡后,與其生父或生母再婚的人。繼子女,是指與離異或喪偶者結婚,對方與前夫或前妻所生的子女。可見,繼父母與繼子女均是因婚姻關系而產生,但沒有自然血緣關系,故屬于姻親。自己的生父母離異或一方死亡后,某人只要與自己的生父或生母再婚,不管自己是否已成年(甚至比該人年齡大),不管自己是否受其撫養,也不管該人是初婚還是再婚,均是自己的繼父或繼母。自己與離異或喪偶者結婚,不管對方與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是否已成年(甚至年齡比自己大),不管是否與其形成撫養關系,也不管自己是初婚或是再婚,對方與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均是自己的繼子女。 (二)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法律關系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適用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換言之,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法律關系,視同親生父母子女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具有擬制血親性質的父母子女關系。與收養所建立的擬制血親關系不同的是,繼子女在與繼父母建立具有擬制血親性質的父母子女關系的同時,繼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父母子女關系仍然存在。在生父母離異的情況下,受繼父或繼母撫養教育的繼子女,存在雙重父或雙重母的權利義務關系。此時的繼子女,同時受繼父或繼母及生父母3人撫養,對繼父或繼母及生父母3人均有贍養義務,均是繼父或繼母及生父母3人的第一順序繼承人。[page] 二、條文所調整的糾紛范圍 本條第一款,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如果繼父母與繼子女間有虐待或歧視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受刑事法律調整。如果情節較輕,不構成犯罪,主要是在道德的束縛和社會輿論的壓力下,以說服教育的方式予以解決,由此引發的民事訴訟,并不多見。本條第二款主要調整基于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之間建立起來的擬制血親關系后,因析產繼承、贍養等引發的糾紛。 1、贍養糾紛。在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中,繼子女對繼父母有贍養義務,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繼父母,有要求繼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當繼子女不主動甚至拒絕履行贍養義務時,繼父母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要求繼子女給付贍養費。 2、析產繼承糾紛。一個再婚家庭中,再婚的夫妻之間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夫或妻與各自的親生子女之間,不管是否直接撫養該親生子女,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再婚的夫妻與其共同的生子女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夫或妻與各自的父母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之間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與繼父或繼母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與不直接撫養他的生父或生母之間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可見,在這樣的家庭中,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十分復雜。一個再婚家庭中如有一人死亡,繼承人的范圍往往會超出在這個再婚家庭中生活的人,因此在分割遺產時,與普通家庭相比,引發糾紛的可能性較大。 【實務難點】 1、如何確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是否形成撫養關系? 婚姻法對在什么情況下繼父母與繼子女才算形成撫養關系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理論上,也尚未形成統一的觀點。比如有如下幾種觀點:(1)繼子女尚未成年,隨生父母一方與繼父或繼母共同生活時,繼父或繼母對其承擔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費,或成年繼子女在事實上對繼父母長期進行了贍養扶助,亦視為形成了撫育關系。(2)繼子女與繼父母共同生活,繼父母對繼子女給予生活上的照料與撫養;或者雖未與繼父母共同生活,但繼父母對其承擔了部分或全部生活費、教育費;或者成年繼子女事實上長期贍養扶助繼父母。(3)繼父母負擔了繼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費和教育費;繼父母與未成年繼子女共同生活,對繼子女進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負擔撫養費用,也應認為形成了撫養關系。(4)判斷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是否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主要標準是繼父母是否承擔了繼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費和教育費。如果未承擔任何費用,即使對繼子女進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亦不能認為他們之間形成了撫養教育關系,而只是一種姻親關系。 我們認為,確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撫養關系的標準是:第一,未成年的繼子女隨生父與繼母或隨生母與繼父共同生活,即有撫養事實。如繼子女已成年,即便隨生父與繼母或隨生母與繼父一起生活,也不能認為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系(下文專述)。第二,繼父母對未成年繼子女的撫養事實要持續一定時間。下面,就這兩個標準,分別予以說明。[page] 第一,如何判斷繼父母對繼子女有撫養事實? 通常情況下,未成年的繼子女隨生父與繼母或隨生母與繼父共同生活,即有撫養事實。在多數情況下,判斷繼父母對繼子女是否有撫養事實進而認定是否為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并不難,但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比如繼父母負擔了繼子女一定的撫養費用,但沒有共同生活,或者繼父母與繼子女共同生活,但沒有直接撫養權。繼父母對繼子女是否有能形成撫養關系的撫養事實,則有不同認識。 我們認為,繼父母對未成年的繼子女有可以形成撫養關系的撫養事實,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生父或生母對子女有直接撫養權,二是繼母或繼父與繼子女共同生活。但有一點例外,就是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繼子女,如果是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雖然跟隨有直接撫養權的生父或生母與繼母或繼父共同生活,也不宜認定繼父母對繼子女有能形成撫養關系的撫養事實。當然,在撫養事實的認定方面,實踐中乃至理論上的認識還不統一,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 第二,撫養事實至少持續多長時間才算形成撫養關系? 關于這個問題,無論是法律,還是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通常是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尚無明確尺度。 有觀點認為,繼父或繼母與受其撫養達5年以上的繼子女,適用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我們認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還不能因撫養事實持續時間短而否認形成撫養關系。但是,如果撫養事實持續時間少于2年,要認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了撫養關系,應特別慎重。因為是否認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撫養關系,涉及到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是否互有繼承權,也涉及到繼子女對繼父母是否負有贍養義務,進而關系到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是否對等。 2、為什么成年繼子女不能與繼父母形成撫養關系? 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是沒有血緣關系的,本來也不存在權利義務關系,但法律賦予特定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存在與生父母子女間相同的權利義務關系,我們稱之為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或稱之為具有擬制血親性質的父母子女關系。這里特定的繼父母與繼子女是由法律規定的,不能超出法律規定的范圍。那么,法律如何界定特定的繼父母與繼子女的范圍呢?根據《婚姻法》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可以理解為:具備繼子女受繼父或繼母撫養教育情形的就是特定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需要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顯然是未成年的繼子女。生父或生母再婚時已經成年的子女,不可能成為受繼父或繼母撫養教育的繼子女,因此也就不可能成為與繼父母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 現實生活中,成年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有時存在相互之間的扶養。生父或生母再婚時,子女已經成年,繼母或繼父對繼子女在生活、教育或事業上予以關照或資助。這就是繼父母對成年繼子女的扶養。因這種關照或資助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撫養教育,所以不能形成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生父或生母再婚時,子女已經成年,成年繼子女在事實上對繼母或繼父長期進行了贍養扶助。這就是成年繼子女對繼父母的扶養。因為繼子女并未受到過繼母或繼父的撫養教育,而成年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扶助又不是形成具有擬制血親性質的父母子女關系的法定條件,所以也不能形成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page] 之所以有人主張成年繼子女在事實上對繼父母長期進行了贍養扶助的,可視為形成撫養關系。理由是,如果不視為形成撫養關系,將來繼父母死亡,成年繼子女對繼父母便沒有法定繼承權,會出現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我們認為,這種擔憂是沒有必要的。因為,沒有形成撫養關系的成年繼子女長期對繼父母進行贍養扶助的,將來繼母或繼父死亡時,成年繼子女雖然對繼母或繼父沒有法定繼承權,但仍可以作為繼承人以外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適當分得繼母或繼父的遺產。所以,并不會出現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 現實生活中,成年繼子女在事實上對繼母或繼父長期進行贍養扶助,無外乎兩種情況:一種是因生父或生母與繼母或繼父生活在一起,在贍養自己的生父或生母時,客觀上也同時對繼母或繼父給予了贍養扶助。二是在生父或生母死亡后,基于生父或生母的囑托而贍養扶助繼母或繼父,或者是基于與繼母或繼父之間的情感等其他原因,對繼母或繼父進行贍養扶助。不管哪種情況,這里的贍養扶助都不是法定義務。沒有形成撫養關系的成年繼子女,本來對繼父母沒有法定的贍養扶助義務,如果在事實上對繼父母進行了一定時間的贍養扶助后,就視他們之間建立了具有擬制血親性質的父母子女關系,進而使他們對繼父母的贍養扶助成為法定義務,這恐怕不是成年繼子女所希望的,也不利于鼓勵沒有形成撫養關系的成年繼子女對繼父母自愿進行贍養扶助。所以,從成年繼子女的普遍愿望看,成年繼子女即便在事實上對繼母或繼父長期給予了贍養扶助,也不宜視為雙方形成撫養關系。 3、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能否解除? 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是一種姻親關系,從子女角度而言,因生父或生母的再婚而建立。只要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的婚姻關系存續,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關系就客觀存在,不能人為解除。 當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因離婚致使婚姻關系解除,或者是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致使婚姻關系終止時,在特定情況下會引起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的變化。什么情況下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會發生變化,發生什么樣的變化,會因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是否形成撫養關系而不同。 沒有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一種單純的姻親關系。當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自然消除。當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時,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姻親關系不變。 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其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當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或者當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時,是否會引起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的變化,又因繼子女是否成年而有所不同。下面我們分別予以說明。 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撫養關系,且繼子女已經成年的。不管是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還是生父或生母死亡,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均可以解除,但不能自動解除,而必須以訴訟方式,經法院調解或判決解除。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22日曾作出《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能否解除的批復》,該批復認為: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然終止,一方起訴要求解除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民法院應視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準許解除的調解或判決。該批復沒有明確指出僅適用于繼子女已成年的情形,但根據繼子女可作為一方當事人要求解除與繼父母的權利義務關系這一情形看,繼子女應為成年繼子女。況且,未成年繼子女在解除與繼父母關系上有其特殊性,故該批復無法適用于繼子女未成年的情況。 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撫養關系,繼子女未成年的。又分三種情況:(1)從繼子女角度說,如果直接撫養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死亡,原則上不影響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繼父母有義務繼續撫養繼子女。但如果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生母或生父健在,并主動要求變更撫養關系,在經法定程序變更撫養關系后,當事人以訴訟的方式要求解除繼子女與繼父母關系的,法院可以調解解除或視具體情況作出判決。如果繼子女的生父母均已死亡,則已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不得要求解除與未成年繼子女之間的關系,這樣可以確保未成年的繼子女能夠得到正常的撫養和教育。在這種情況下,繼子女的祖父母或其他近親屬亦無權要求解除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2)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繼父或繼母同意繼續直接撫養繼子女的,已經形成的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不變。(3)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未成年子女由其生父或生母直接撫養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自然消除,而無需通過訴訟的方式。如果生父或生母再行結婚,未成年子女仍隨生父與“新繼母”或隨生母與“新繼父”共同生活,會形成新的具有擬制血親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 另外,在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婚姻關系不變的情況下,未成年繼子女在其生父母之間經法定程序變更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已經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之間的擬制血親關系自行終止,但是單純的姻親關系仍然存在。[page] 4、為什么要避免出現雙重或多重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 生父或生母有兩次或多次再婚經歷的,如果先后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系的兩個或多個繼父母均保持與該繼子女的擬制血親關系,就會出現雙重或多重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 我們先看這樣一個實例:趙某某(男)與吳某某(女)于1989年經法院調解離婚,不滿 南京市偵探公司1歲的女兒趙某由吳某某撫養,趙某某按月支付趙某撫養費。1990年,吳某某與孫某某結婚,女兒趙某與其共同生活。2000年,吳某某與孫某某協議離婚,協議約定趙某由吳某某自行撫養。2002年,吳某某又與魏某某再婚,女兒趙某仍與其共同生活。趙某的生父一直按月給付趙某生活費,至2006年趙某成年。現趙某仍與生母吳某某、繼父魏某某生活在一起。 實例中,趙某在成年以前,繼父魏某某對其撫養4年,雙方建立了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女關系。趙某的第一任繼父孫某某對其撫養10年,雙方也曾建立了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女關系。我們假定孫某某與吳某某離婚后,孫某某與趙某已經形成的繼父女關系仍然存在。這樣,就出現了雙重有撫養關系的繼父女關系。 下面我們就看一下,在假定趙某有雙重繼父女關系的情況下,趙某所需撫養費的負擔和將來趙某所要負擔的贍養義務。趙某的撫養費在生父母趙某某與吳某某離婚后,生父趙某某應負擔1/2,生母吳某某負擔另外1/2;吳某某與孫某某結婚后,繼父孫某某與生母吳某某共同負擔1/2;孫某某與吳某某離婚后,孫某某負擔趙某撫養費的1/4,吳某某負擔另外1/4;吳某某與魏某某結婚后,吳某某與魏某某共同負擔趙某撫養費的1/4,實際上每人負擔趙某撫養費的1/8。客觀地講,由于父母的再婚,分擔了撫養子女的義務,減輕了生父或生母的責任。如果生父或生母再婚之后又再婚,前一個繼母或繼父與繼子女關系又不自然消除的話,則進一步減輕了生父或生母的責任,同時“新繼母”或“新繼父”的責任也會隨之減少。雖然多一個撫養義務人,子女的撫養費就多了一份保障,但子女并不因為撫養義務人的增多而獲得多份撫養費。可是,每增加一個撫養義務人,就意味著子女將來多一個需要贍養的人。按照我們的假定,趙某將來就要對生父趙某某、生母吳某某、第一任繼父孫某某、第二任繼父魏某某4人負有贍養義務。 我國現行有關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的立法,普遍認為存在的不足是減輕了父母的責任,加重了子女的義務。如果再出現雙重或多重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將來生父母、繼父母均需要贍養時,子女將不堪重負,而且明顯存在權利與義務上的不對等。所以,要避免出現雙重甚至是多重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如果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且繼父母不再直接撫養未成年的繼子女的,或者是未成年的繼子女在生父母間經法定程序變更了撫養關系的,繼子女與已經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消除。 有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此時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擬制血親關系隨之解除。其實,這里的“隨之解除”與我們講的“自行消除”是同一含義。 現實生活中,在特定情況下,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繼父或繼母同意繼續直接撫養未成年的繼子女的,已經形成的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依然存在。因為這種情況下,即便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又再婚,子女不會與“新繼母”或“新繼父”形成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自然不會形成雙重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 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繼父或繼母只要不直接撫養繼子女,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便自行消除。此時繼父或繼母沒有給付繼子女撫養費的法定義務,如繼父或繼母自愿給付子女撫養費,法律并不禁止,但不能因此而維持具有擬制血親性質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page] 5、已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解除或自行消除時,繼父母能否要求返還實際支出的撫養費? 繼父母基于與繼子女的共同生活,與繼子女建立了擬制血親關系,在這種關系下,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是一種法定義務。在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解除或自行消除時,繼父母無權要求繼子女或其生父母返還曾經支出的撫養費。比如,下文案例釋評案例六于某某訴于某解除繼父子關系一案,該案中法院便是基于這一考慮,判決駁回了于某某要求于某返還17年撫養費的訴訟請求。 從另一個角度講,已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也是一種法定義務,在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解除時,繼子女亦無權要求繼父母返還實際支出的贍養費。‘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解除后,喪失勞動能力或沒有經濟來源的繼父母是否有權要求以前的繼子女給付贍養費? 有觀點認為,解除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后,成年繼子女須承擔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繼父母的晚年生活費用。我們認為,解除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后,雙方之間便不再有權利義務關系。從法律上講,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解除后,繼父母無權要求以前的繼子女給付贍養費。《收養法》第30條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于是有人主張,解除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后,繼父母可以比照《收養法》第30條的規定,要求繼子女給付生活費。但是,繼子女與養子女相比,撫養人是不同的。養子女完全由養父母撫養,而繼子女主要是由生父和生母共同負擔撫養費用,繼父母在多數情況下只是與直接撫養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共同負擔了子女一半的撫養費用。至于完全由繼父或繼母撫養成年的繼子女,在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解除后,繼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父母給付生活費,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比照《收養法》第30條是不可取的。 我們認為,在現行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在審理解除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案件時,應把繼父母在不依靠繼子女的情況下能否解決晚年生活費作為是否準予解除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的一個因素去考慮。這樣,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在解除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后,繼父母無法解決晚年生活費用的問題。 需要指出,繼父母無權要求以前的繼子女給付贍養費,僅指已經過法定程序解除了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的情況。對于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撫養關系,且繼子女已經成年的,不管是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還是生父或生母死亡,只要沒有經過法定程序解除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繼父母仍有權要求繼子女履行贍養義務。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3月21日《關于繼母與生父離婚后仍有權要求已與其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履行贍養義務的批復》指的就是這種情況。該批復所涉案例是:王淑梅于1951年12月與李春景之父李明心結婚時,李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春景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長期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對五個繼子女都盡了一定的撫養教育義務,直至其成年并參加工作。1983年4月王淑梅與李明心離婚。1983年8月王淑梅向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繼子女給付贍養費。針對王淑梅是否有權要求李春景姐弟等人給付贍養費,最高人民法院答復,王淑梅與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間,既存在繼母與繼子女間的姻親關系,又存在由于長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撫養關系。盡管繼母王淑梅與生父李明心離婚,婚姻關系消失,但王淑梅與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間已經形成的撫養關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負擔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對曾經長期撫養教育過他們的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王淑梅應盡贍養扶助的義務。 養老不僅僅是家庭問題,同時也是社會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國力的逐步增強,國家的社會保障范圍會越來越大,保障強度會越來越好。從這個角度看,在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解除后,不宜再要求繼子女對繼父母承擔贍養義務。[page]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十條 第一款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十條 第三款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第十條 第四款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第十條 第五款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21.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能否解除的批復》(1988年1月22日)(節錄) 經研究,我們認為,陳珍芳受陳云飛扶養教育八年,他們之間既存在著姻親關系,也存在著扶養關系。陳珍芳生母與陳云飛協議離婚后,陳珍芳受陳云飛扶養教育的事實不能消失。據此,我們同意你院的意見,即: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然終止,一方起訴要求解除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民法院應視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準許解除的調解或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母與生父離婚后仍有權要求已與其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履行贍養義務的批復》(1986年3月21日)(節錄) 王淑梅與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間,既存在繼母與繼子女間的姻親關系,又存在由于長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撫養關系。盡管繼母王淑梅與生父李明心離婚,婚姻關系消失,但王淑梅與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間已經形成的撫養關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負擔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對曾經長期撫養教育過他們的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王淑梅應盡贍養扶助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