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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私家偵探: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研究

發布時間:2023-10-08瀏覽次數:427
  • 南京市私家偵探: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研究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研究 論文摘要:精神損害賠償是救濟人身權利損害的一項重要方法,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也屬精神損害賠償的范疇。本文從精神損害的概念、性質、功能、范圍出發,討論了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理論上的可能性與實踐上的必要性,重點研究了離婚之損害的權利義務主體、賠償原則及適用范圍等問題。從而進一步論述了離婚精神損害的理論依據和建立離婚精神損害制度的意義。   推薦閱讀:婚姻法全文  關鍵詞:精神損害 離婚之精神損害 對策   近年來我國的離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趨勢,離婚理由也越來越多樣化,酗酒、遺棄、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諧、彼此厭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價值觀的差異都可以成為離婚理由。西方有學者根據不同的離婚理由和離婚目的將離婚區分為良性離婚和非良性離婚,但無論是良性離婚還是非良性離婚,只要給相對方造成損害,我們就應當考慮從制度上給予救濟。尤其在非良性離婚的情況下,在婚姻關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過錯甚至是違法行為而導致破裂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嚴重摧殘,從而,離婚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就成為隨之而來的一個突出問題。但我國《婚姻法》卻未對離婚訴訟中的損害賠償作出規定,《民法通則》及司法解釋中也無相應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則更無從尋求救濟。雖我國法學界有學者曾提及我國應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問題,但對離婚的精神損害賠償進行專門研究的論文尚不多見,在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呼聲越來越高之際,筆者不揣淺陋,試就此問題撰文研究,希望能有一定實際意義。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性質、功能、范圍。   精神損害賠償是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無形損害,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形式的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損害賠償是侵權行為法的組成部分。在侵權行為法中,主要的組成部分分為歸責原則、責任構成、侵權形態等。精神損害賠償就是侵權民事責任中的一個具體形式,是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之后,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是財產賠償責任。確定之一性質有以下三點根據:   (1)精神損害賠償仍然以財產方式作為主要救濟手段。   就廣義而言,精神損害包括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濟方式是賠償損失即以由侵權人向受害人給付財產的基本形式,救濟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權利。對于財產的損失用賠償方法救濟,是財產救濟手段,對于非財產的精神損害用賠償方法進行救濟,仍然是財產救濟手段。   (2)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補損害。   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多種功能,如補償功能、懲罰功能、撫慰功能、調整功能等等,但是作為財產賠償,其基本功能必然是填補損害。就財產損失而言,賠償的目的完全著眼于填補損害。精神損失是無形損害,絕大多數的精神損害無法用財產的標準加以衡量。但是,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就是以財產的方式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對受害人精神利益損失和精神痛苦的賠償,具有明確的填補損害并使該損害得到平復的功能。在這一點上,財產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雖然有所不同,但就填補損害的基本功能而言,卻是一致的。   (3)我國民事立法明文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之一是賠償損失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兩個條款均規定有“賠償損失”,這里的賠償損失與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民事責任方式中的“賠償損失”系同一概念。因此可以理解我國的賠償損失責任方式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人身傷害的賠償和精神損害的賠償,這樣可以構成一個邏輯分明、層次清楚的完整賠償結構。既然如此,確認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是財產賠償責任,既有事實根據,又有法律根據。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在本質上是一種財產賠償責任,指的是在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時,以金錢的形式對受害人進行賠償。我國侵權責任制度包括財產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三種責任,他們在本質上都是財產賠償責任,不能將財產賠償責任與財產損害賠償予以混同。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   精神損害賠償的首要功能就是補償損害。盡管精神損害不是現實的、有形的損害,但畢竟是一種損害事實。法律肯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就是要肯定其補償對受害人的作用,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填補損害功能。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功能,學說上認為其來源于兩個方面。一是,我國民法理論通說認為損害賠償兼具懲罰性。二是懲罰性來源于現代某些民事責任強調其懲罰性。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撫慰功能,相當于國外學說中的滿足功能和克服功能。正如學說所指出的那樣,金錢作為價值和權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為滿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質手段。盡管它無法彌補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因此,金錢賠償在這種情況下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給受害人以滿足的方法。這種需要的滿足,恰恰是為了平復受害人精神創傷,慰藉其感情的損害,通過改變受害人的外環境而克服其內環境即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損害所帶來的消極影響,恢復身心健康。因此,精神損害的撫慰功能也是客觀存在,不容忽視的。 南京市出軌調查   至于有關調整功能的學說,與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目的不合,不宜采用。我們在研究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的時候,不能忘記精神損害賠償還具有消極性和不利作用。最主要的就是精神賠償所具有的消極導向,那就是鼓勵人們向“錢”看,使金錢拜物教發生作用。而所謂的“大額索賠”、“濫訴”等現象的經常發生,正是這種消極作用的影響。因此,應當注意,采取措施,防止精神損害賠償與金錢拜物教結合起來,限制其消極性,倡導其積極性,真正發揮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作用。   二、離婚之損害賠償的理論依據   (一)夫妻一體主義到夫妻別體主義   隨著社會的變遷發展,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從法律上看,這種變化經歷了兩個時期:   1、以夫權為標志的一體主義時期,即男女結合后合為一體,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實際是妻的人格為夫吸收,妻子婚后無姓名權和財產權,無行為能力和訴訟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 [page]  2、以夫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為標志的夫妻別體主義時期。指男女結婚后各自保持獨立的人格,相互間享有承擔一定的權利義務。各有財產上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表現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   正是因為夫妻關系是建立在人格獨立平等的基礎上的,夫妻均具有獨立的人格及財產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對另一方產生侵權可能,從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給予損害賠償。   (二)從有責離婚主義到破裂離婚主義   隨著傳統婚姻觀念的巨大轉變,離婚已不再那么令人難以接受了,當代世界各國離婚法的立法發展趨勢也從有責主義發展到破裂主義,對離婚的限制大大減少了。從過錯離婚到無過錯離婚,社會和法律對離婚的態度越來越寬容。依無過錯離婚的基礎要求,只要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不論有無過錯,任何一方都可以獲準離婚。造成婚姻關系破裂一方的任何過錯,應該與獲準離婚無關;即使配偶一方完全無辜,也不曾有違反婚姻義務的行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強制離婚。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損害的可能性增大,從而擴大精神損害的適用范圍。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無可能挽回,那就應該讓那個名存實亡,徒有其美的法律外殼解體,不過要做到最大了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煩惱。對于精神權益的損害,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無疑是一個好的救濟手段。   綜觀國外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離婚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做法早已被立法所接受。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如離婚被判為過錯全在夫或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賠償損害,以彌補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損失。”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由此可見,國外及我國臺灣地區立法的共同點是:在離婚案件中,無過錯一方當事人均有權向有過錯一方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以彌補其因婚姻破裂所遭受之精神損害。   在我國新《婚姻法》施行之前,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曾有過離婚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判例。而新修訂的婚姻法首次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里的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財產損害,其賠償范圍應以因離婚所遭受的財產實際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為限。精神損害賠償兼具有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雙重功能,它包括精神利益損害賠償和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兩部分。精神損害是無形的,也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但是可以通過金錢來補償,這種補償既從經濟上填補受害人之損害,又從精神上慰撫受害人因合法權益遭受損害之痛苦。   三、建立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1、有利于保護離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我國婚姻家庭關系的現狀看,近年來婚內侵權行為的屢屢發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趨勢。據有關部門統計,我國每年約有40萬個家庭解體,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與人有婚外性行為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導致婚姻破裂離婚有增無減,在某些地區已成為離婚的主要原因。后離婚案件總數的60%以上,許多無過錯離婚當事人因方過錯的侵權違法行為,身心受到嚴重摧殘,如果不能夠得到救濟,則無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2、實現“離婚自由”的重要保障,在人類歷史發展的過程中,離婚自由是社會進步的一種標志,社會生活多元化的趨勢,使自由的法律價值到了前所未有的體現,但婚姻制度的變化也帶來一系列問題。   四、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問題,各國立法規定不一。《日本民法典》第709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負因此而產生損害的賠償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 120 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根據此條規定,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比較窄,僅限于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情況。那么在離婚案件中哪些情況下適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呢?我國新《婚姻法》第46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夫妻一方與他人登記結婚當然構成重婚,夫妻一方雖未經結婚登記但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生活的同樣構成重婚。重婚是對一夫一妻制的最嚴重破壞,違背了夫妻之間相互忠實的義務,夫妻另一方因此理應要求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新《婚姻法》將重婚列入損害賠償的事由中,要求責任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對重婚者重婚行為的處罰。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不論以何種名義與他人同居,均應納入此處所稱同居之列。有配偶者負有與配偶對方共同生活的義務 , 即使因某種正當理由免除同居,在婚姻關系依法解除前,均不得與他人同居。否則行為構成違法。因此,已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對婚姻義務的違反,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3、實施家庭暴力。夫妻一方對另一方實施了家庭暴力并導致離婚,則行為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虐待是對受害人人身權益的嚴重侵犯,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虐待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樣,夫妻一方有遺棄家庭成員行為的,無過錯方同樣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新婚姻法的這一規定,從法律上界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包括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只有具備其中之一情形的,無過錯方才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無過錯方不可要求損害賠償。   五、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侵權損害賠償的一種,其構成要件與侵權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相一致,也就是:   1.有違法行為   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所禁止而實施的作為或不作為。違法行為作為構成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要件之一,其主要特征是違法性,表現在離婚案件中,因配偶一方之違法行為致使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即為有違法性存在,主要指: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違法行為。   2.有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指一定的行為致使權利主體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侵害,并造成財產利益和非財產利益的減少或滅失的客觀事實”。它是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必備要素,是構成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只有一方當事人遭受精神損害的事實客觀存在,才能產生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page]  3.有因果關系   在侵權損害的因果關系中,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和間接因果關系,表現在離婚案件中亦如此。配偶一方實施的重婚、餅居、通奸、虐待、遺棄等違法行為 ,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造成無過錯方遭受精神損害的直接原因。當然,也不排除有些精神損害后果是通過間接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在離婚案件中,有時配偶一方實施違法行為并不是直接針對另一方,如一方因盜竊罪被判長期徒刑,其行為可能傷害夫妻感情,給無過錯方造成極大的精神損害。因此,只要配偶一方有違法行為存在,并且這種行為導致了無過錯方的精神遭受損害,無論這種損害事實是直接原因還是間接原因造成的,均應認定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   4.主觀上有過錯   這里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故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的要承擔民事責任,同樣過失侵害他人精神利益的也應承擔民事責任。表現在離婚案件中,過錯方主觀上應有意圖違反婚姻法或其他法律,傷害夫妻感情,導致家庭破裂的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應有實施如重婚、拼居、通奸、虐待、遺棄等違法行為。   六、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   1.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   根據新《婚姻法》第 46 條的規定,只有無過錯配偶,才享有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為請求權的主體。新《婚姻法》這所以將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僅限于無過錯配偶,是為了促使公民嚴肅認真對待婚姻關系,預防侵害配偶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的發生,也可避免為證明離婚配偶雙方過錯大小之舉證困難。   2.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   關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我國新《婚姻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筆者認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應該是離婚的過錯配偶。國外一些國家的法律或判例,將因“婚外情”而導致的婚姻破裂的責任主體從過錯配偶一方延伸到了“第三者”。筆者認為第三者不應成為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因為離婚及離婚過錯賠償是配偶之間的糾紛,解決的是配偶之間民事身份及民事責任問題。而且“第三者 ”它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是一個社會學概念,它通常是指介入他人婚姻,與夫妻一方有婚外性關系的人。其表現形式比較復雜,有的屬于通奸;有的屬于姘居;有的則屬于重婚。對于第三者的行為,更適宜以道德來調整。因此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只能是有過錯的配偶。   七、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在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僅限于離婚之情形   婚姻法第 46 條規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限于引起離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明確規定離婚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唯一要件,欲保持婚姻關系又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是不會支持的。然而現實生活中符合該條件所列舉的四種情形而無過錯方并不要求離婚的也非罕見。在很多情況下,受害方往往受傳統觀念、子女撫養以及其他多種原因,并不愿意放棄現存的婚姻,但是不要求離婚絕不等于不要求賠償。過錯方能否在維持婚姻狀況前提下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應當引起關注。婚姻法將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時機限定為離婚,夫妻一方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只要不要求離婚,就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施行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因身份權受侵害是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因此受害方并不能直接依據《解釋》獲得救濟,這樣在配偶權保護上就留下了很大缺陷。   (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如何確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非常復雜。精神損害不同于財產損害,無法適用等價賠償的原則。因受生活水平、經濟發展等多種因素的影響,不同地區不同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樣,在全國范圍內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去執行。   (三)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證據收集較難   前面已提到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這四種情形,而這幾種情形的發生多在家庭內部,比較隱蔽,外人一般很難知道,更不要談掌握證據了。即使有的外人知道,掌握一些證據,總認為是人家的家務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由于精神損害具有無形性和主觀性的特征,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程度也不同,因此,讓受害人將其所受的精神損害準確地表達出來,并舉證證明,十分困難。總之,認定損害事實的存在,應采用主觀與客觀相結合的標準,主觀上應從受害人所表現出來的種種反常的精神狀況來考慮;客觀上應考慮一個普通誠信的人在相同的條件下, 是否會受到精神損害,只有這樣才能正確認定損害事實的存在。很多情況下,因受害者提供不了足夠、充分、有力的證據,離婚精神損害賠的目的并不能真正實現。   八、針對目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如下對策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適用范圍方面   我國雖然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其所列舉的適用該制度的四種情形過于狹窄,因將其進一步完善。筆者提出如下建議:(1)明確規定“無過錯”配偶的含義。無過錯配偶應當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有責離婚原因或其行為不會導致婚姻破綻的一方當事人,并非是對于導致離婚的原因行為沒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這樣可以更有力地保護受害者的權益,維護家庭的穩定(2)吸收司法解釋的相關內容,明確規定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上的,而且包括精神上的損害賠償。因為有些離因損害更多的是對于受害方精神上的打擊和折磨,比如虐待等。(3)就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中的“家庭成員”作限縮解釋,不應當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員包括在內。離婚損害賠償應僅對配偶進行救濟,而其他家庭成員則可以通過侵權行為法來救濟。(4)應當在原有的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家庭暴力和虐待進行擴張解釋。將意圖殺害配偶等嚴重侵犯對方人格權的行為包括在虐待之列;另外,應把精神上的虐待如重大侮辱行為也包括在內。這樣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將人格納入到婚姻共同體的成員的人格權。(5)明確遺棄的含義,對其應為擴張解釋,將基本的婚姻義務的違反納入到遺棄的概念中。 [page]  (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方面   針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筆者認為,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采用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既要遵循一定的原則,又要依照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各種相關因素,使其賠償數額適當合理。具體地說應做到以下幾點:   1、堅持三個基本原則   (1)適當補償原則。由于精神損害是一種無形損害,不能完全客觀地以金錢計量和賠償。因此,其賠償數額的確定只能是補償性的,而不是等價性的,只能是適當補償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損害。   (2)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處理民事案件普遍適用的原則。在離婚案件中,訴訟主體本身社會地位的不平等決定了適用這一原則的必要性。在離婚案件中適用公平原則時,如果無過錯方為女方,應考慮婦女本身所處的不利狀況,確定給其相對較高的賠償數額,以彌補其所受到的精神損失,使其在精神上得到一定的撫慰;如果過錯方的侵權行為情節極其惡劣,已產生了不良社會影響,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后果,賠償數額則應相應提高,使過錯方在經濟上不能占到便宜,以示公平。   (3)法官自由裁量原則。此原則賦予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依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法官應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婚姻法》及相關民事政策的規定,根據離婚案件的審判實踐經驗,結合具體的案情的具體情況,確定一個相對較適當的賠償數額。賠償數額的確定,既不能過低也不能過高,過低可能導致片面強調象征性,根本起不到撫慰受害人、彌補其內心痛苦和悲傷的作用,亦起不到懲罰、制裁過錯方的作用;過高則可能導致片面強調懲罰性,有悖于離婚自由原則,避免無過錯方以賠償巨額精神損失費為同意離婚的條件要挾過錯方,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總之,離婚案件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更多地涉及到倫理、道德、感情的因素,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充分考慮離婚案件的特殊性,使賠償數額的確定既合法又合情合理,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考慮五個因素   (1)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應考慮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是長期的還是短期的,是否給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學習帶來影響,由于損害結果涉及人的身體和精神方面,必要時應由醫學專家鑒定其輕重程度,以便確定賠償數額的高低。   (2)過錯方的過錯程度。包括過錯方實施過錯的種類、動機、情節等過錯程度一般與造成的損害成正比,過錯輕微的,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就小,受害人較易容忍和諒解,確定賠償數額應相對較小;過錯嚴重的,對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就大,為補償或恢復這種傷害,則應確定相對較高的賠償數額。   (3)過錯方具體的侵權情節。應結合過錯方侵權行為的方式、手段、 場合等具體情節綜合考慮,如虐待比一般的家庭暴力過錯行為嚴重,侵權方式越惡劣,持續時間越長,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就越大,其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相對高于一般家庭暴力。   (4)過錯方的經濟負擔能力。過錯方無任何固定的經濟來源,你要他(她)再多的精神損害賠償也是無能為力。   (5)訴訟時當地的經濟狀況。我國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精神損害賠償糾紛若發生在經濟較為不發達的邊遠山村,幾十元的賠償數額可能就會平息糾紛。反之,若發生在經濟發達的地區,類似的糾紛,裁判上千元的賠償數額,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夠服判息訴。   所以,在確定賠償數額時,要因地制宜,酌情考慮訴訟時當地的經濟狀況,結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確定一個具體數額。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建立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只有這樣,才能配合社會保障制度的運行,發揮法律對弱者的保障功能,實現社會之共同進步。   參考文獻:   1、楊立新著:《新版精神損害賠償》,國際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   2、唐德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關今華主編:《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與評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顏洪、胡懷葆:《簡評離婚救濟制度》,中國法院網(www.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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